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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可免于刑事处罚责任--税务刑事案件辩护(三) - [税务刑事辩护]
200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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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采用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200余万元。王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实际经营人。在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间,王某采用将1135万余元的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合计226万余元。税务部门发现了王某及其公司的上述行为后,对其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2008年7月,王某的公司足额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约679万元罚款和463万余元的滞纳金。
案件侦查阶段,承办人发现,王某公司瞒报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税款200余万元,已经属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而且在2005年至2007年,该公司偷税的数额分别占到了公司应纳税额的100%、100%和99%。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逃税罪,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二)税务争议焦点
那么,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吗?
(三)华税观点
我们认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此外,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刑法》对逃税罪的具体数额最好不作规定,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作适时调整。同时,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最近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对于逃税罪的修改即体现了这样一种理念上的转变,该修正案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在税务机关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08年7月,足额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约679万元罚款和463万余元的滞纳金。 王某的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理应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也应该考虑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中的作用。该修正案对逃税罪的修改就适应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目前正值全球金融危机,我国经济也面临严峻挑战,如何保障企业的稳定与活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因此,《刑法修正案(七)》最终明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履行了法定的纳税义务,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且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税务争议解决
2009年3月4日,王某的案件在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官发现,本案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逃税罪的新规定,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检察机关通过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由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做出了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处理。
本该受到刑事法律处罚的王某,因为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实施,从而使得检察院将王某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做撤案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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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天永为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税务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版权所有华税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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